近似商标_“HUAWE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3

     

    关于第30776859号“HUAWE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473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776859号“HUAW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316195号“华威huawei”商标、第7761509号“华炜集团HUAWEI GROUPHW”商标、第22410059号“骅威文化HUAWEI CULTU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商标受保护证明、商标注册材料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刷;电刷(机器部件除外);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梳子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梳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外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外文部分在字母组合、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刷;电刷(机器部件除外);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薛寅君
    李泽然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