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春满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4212645号“春满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420号

       

      申请人:上海弈彩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宏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5日对第24212645号“春满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满春”已使用多年,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满春”高度近似,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进而损害消费者与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相同的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满春”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恶意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设计理念;
      2、商标使用情况;
      3、宣传推广;
      4、协议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园艺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0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表关系、代理关系、除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显示形成时间,且其“满春”商标使用在餐饮服务上,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使用“满春”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