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myzo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1056号“myzon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569号

       

      申请人:MYZONE LTD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1056号“myz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445200号、第24499698号、第4331222号商标、第5707575号、第24506850号、第58884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八、十)未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96247号(9类、41类)、国际注册第1096572号(9类、4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七、九)名义已变更为本案申请人。申请人正在同引证商标四、八、十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引证商标六期满尚未续展。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已有大量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材料、有道词典解释、行政纠纷评论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2、至本案审理时,尚未收到引证商标四、八、十所有人提交的共存协议。3、引证商标六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被注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4、在我局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二、七、九所有人的名义和地址经商标局核准已变更,变更后的名义和地址与申请人一致,现均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字母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四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个性化健身训练项目相关的计算机软件和计算机应用软件(APPS)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检测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健身检测设备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训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健身和锻炼服务;在线提供健身训练课程;在线提供锻炼课程;提供与健身、锻炼、身心健康相关的培训和教育服务;提供健身和锻炼领域的课程;提供与健身、锻炼、身心健康相关的信息和建议;提供不可下载的视频,上述均与健身、锻炼、身心健康相关”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在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与上述相关的信息、顾问、支持和咨询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健身监测设备”商品、第10类全部复审商品、第41类“体育、健身和锻炼服务;在线提供健身训练课程;在线提供锻炼课程;提供与健身、锻炼、身心健康相关的培训和教育服务;提供健身和锻炼领域的课程;提供与健身、锻炼、身心健康相关的信息和建议;提供不可下载的视频,上述均与健身、锻炼、身心健康相关”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第41类其余复审服务、第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