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1915849号“WARNER MEDI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570号
申请人:华纳媒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15849号“WARNER MED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80371号、第17940945号、第5720352号、第5720354号、第27040466号、第14091933号、第28767892号、国际注册第1181307号、第280778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92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所有人一提交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五已失效。已有大量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五流程信息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七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协议》,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并存。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七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准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在整体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数器、测量仪器、灭火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测量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灭火装置和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五、九核定使用的传感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报警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商品,引证商标是核定使用的测量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CD盘(音像);通讯传送设备;半导体;集成电路;眼镜;电池;动画片”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CD盘(音像);通讯传送设备;半导体;集成电路;眼镜;电池;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