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426248号“丝路花香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711号
申请人:陕西槐之乡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26248号“丝路花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25051号、第34980787号“丝路香”商标、 第5245029号、第6897635号“丝路花雨”商标、第7349663号“丝路花海及图”商标、第16613064号“丝路飘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麻花、谷类制品、醋、辣椒(调味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三、引证商标二现已在相应程序中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在除麻花、谷类制品、醋、辣椒(调味品)以外的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麻花、谷类制品、醋、辣椒(调味品)商品上的专用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醋、面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字体虽经设计,但由申请人理由可知,申请商标应当被识别为汉字组合“丝路花香”,与引证商标三汉字“丝路花雨”、引证商标五主要认读部分汉字“丝路花海”、引证商标六主要认读部分汉字“丝路飘香”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蜂王精、蜂蜜、蜂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