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804138号“娄山关方竹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584号
申请人:贵州桐梓大娄山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04138号“娄山关方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28819号商标、第19654849号商标、第9874888号商标、第4850302号商标、第10936571号商标、第16136466号商标、第31617486号商标、第3163247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一、在第29类商品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娄山关”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娄山关”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蔬菜、榨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干蔬菜、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第31类商品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之二“方竹”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方竹”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娄山关”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娄山关”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新鲜芦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在第35类服务上: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之二“方竹”与引证商标五“方竹”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娄山关”与引证商标六及引证商标七“娄山关”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八“娄山雄关”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八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第31类复审商品和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