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EYEClou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5185178号“EYECloud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25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释码大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睿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赖冬英
      
      申请人因第15185178号“EYEClou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750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释码大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在线社交网络服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在线社交网络服务”项目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设计并发布的“EYECloud”手机软件内截图;
      2、复审商标使用产品实物及使用场景的照片;
      3、产品说明书及相关资料;
      4、产品操作系统记录。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我局将复审申请书及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安全保卫咨询;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
      2、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10月12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部分核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有的未显示形成时间,有的不处于指定期间内,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无关。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在线社交网络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