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6830834号“TRAXO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25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全球物流系统国际公司货运信息网络开发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卓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30834号“TRAX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521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卓新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并未使用在其指定保护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灯;灯;灯泡;灯罩;电灯插座”商品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第11类全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持续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网站及公司介绍信息;
2、被申请人为“TRAXON”系列产品制作的产品说明和手机应用截图;
3、被申请人生产的带有“TRAXON”商标的灯和插座产品照片;
4、被申请人为“TRAXON”系列产品制作的产品标签;
5、被申请人出具的商标许可协议;
6、被申请人销售“TRAXON”系列产品的增值税发票;
7、被申请人销售“TRAXON”系列产品的系统发票;
8、被申请人销售“TRAXON”系列产品的销售清单;
9、被申请人为“TRAXON”产品制作的发布函;
10、被申请人为“TRAXON”产品制作的宣传手册和说明书。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与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多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被申请人提供的绝大部分证据材料为英文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相关商品在中国境内流通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卓新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灯;灯;灯泡;灯罩;电灯插座”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13日。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09年6月1日转让至添域有限公司名下,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0年8月16日变更为卓新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6月4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4、7、8、9、10大都为自制外文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有的不处于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有的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无关,有的显示的商标为“OSRAM”等其他商标。证据5虽可以证明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为与复审商标存在商标许可关系的被许可使用人,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6中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案也无销售合同等其他证据用以佐证证明该组发票是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针对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销售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灯;灯;灯泡;灯罩;电灯插座”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