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814881 - 商评字[2020]第0000051827号 - 申请人: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81488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827号

       

      申请人:格尔木兰河塑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148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46690号“酷立方 VERCOOL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974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撤销受理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书在技术项目研究;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物理研究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其他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依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仅由图形构成,双方在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