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2627380号“华夏文化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671号
申请人:北京华夏润泽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27380号“华夏文化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61444号“华夏文化交易网”商标、第10591383号“华夏银行 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商及图”商标、第14869248号“华夏国际影院”商标、第16976029号“华夏 Huaxiao Credit及图”商标、第17329126号“华夏插花艺术博物馆”商标、第19945380号“华夏美术艺考”商标、第25037363号“华夏石雕及图”商标、第27151009号“华夏基因”商标、第27471744号“华夏热闻”商标、第28952812号“华夏礼学社”商标、第31302143号“华夏普洱茶庄园”商标、第31902292号“华夏教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整体构成、设计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八、九现已在相应程序中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一、至本案审理时, 引证商标七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驳回部分服务后,在玩具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教育等服务上予以驳回。
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九均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均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一、十二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审理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艺术活动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玩具出租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汉字排列顺序虽经设计,但结合申请人商号相关公众可将其识别为汉字组合“华夏文化”,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华夏文化交易网”、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华夏银行”、引证商标三汉字“华夏国际影院”、引证商标四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华夏”、引证商标五汉字“华夏插花艺术博物馆”、引证商标六汉字“华夏美术艺考”核心词汇均为“华夏”,上述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