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9286431号“磨谷磨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506号
申请人:萨普公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恩乐(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平湖佳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0日对第19286431号“磨谷磨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52033号“MOGU MOGU及图”商标、第7828461号“摩咕摩咕”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磨谷磨谷MOGU MOGU”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大规模抢注他人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磨谷磨谷”商标并获得了一定影响力。四、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2009年通过经销商向中国大陆地区销售“MOGU MOGU /磨谷磨谷”品牌饮料商品的发票、提单等商业文书及其中文译文;
2、2009年至2014在中国大陆地区的“MOGU MOGU磨谷磨谷”销售情况等;
3、申请人与经销商北京东方快船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及其中文译文;
4、申请人“MOGU MOGU /磨谷磨谷”品牌宣传、参展等证据;
5、国家图书馆2018-NLC-JSZM-0433号检索报告;
6、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11-2012年颁发的申请人“MOGU MOGU /磨谷磨谷”品牌饮料商品卫生证书;
7、相关案件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与申请人的多个引证商标皆不构成近似,亦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大量使用“磨谷磨谷”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3、被申请人产品在全国饮料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只是将自己使用多年的商标进行注册, 被申请人企业成立许多年,其本身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出自正常使用的目的,通过大量近似保护商标和跨类保护商标等多方面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并非申请人所述的大规模恶意抢注,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5、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恶意提出无效宣告,企图以牺牲他人合法权益来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工厂及建厂费用;
2、被申请人的“磨谷磨谷”广告视频及央视广告 截图、媒体广告合同及发票及实体广告合同和照片;
3、被申请人产品介绍、实物照片、销售单及发票;
4、被申请人“磨谷磨谷”异议裁定书及维权工商处罚及法院判决书;
5、磨谷磨谷广告视频。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申请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熊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0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0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葡萄汁;苏打水;汽水;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于2018年11日0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期限至2027年0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3、经查,上海熊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互为关联公司。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海熊津实业有限公司和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先后注册了十余件“磨谷”、“磨谷磨谷”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矿泉水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或关联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同一经营者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知,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有“MOGU MOGU”、“磨谷磨谷”标识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且鉴于“MOGU MOGU”、“磨谷磨谷”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该商标显著性较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另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磨谷磨谷”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磨谷磨谷”商标反复申请商标注册。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商标特有表现形式反复申请商标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泽平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