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2489352号“WYNNI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115号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无锡北纬伍拾壹唯妮啤酒餐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22489352号“WYNN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富邑葡萄酒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主要负责该公司旗下部分酒庄的全球知识产权事务。申请人母公司是全球最富盛名的葡萄酒公司之一。申请人母公司旗下的酝思酒庄所产的“WYNNS”品牌葡萄酒已经销售多年,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39507号“WYN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实际经营啤酒餐饮业务,应对申请人商标在先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母公司及“WYNNS”酒庄介绍;
2、国家图书馆提供的两份文献资料;
3、网络媒体报道;
4、京东、一号店有关“WYNNS”葡萄酒销售页面;部分酒款的获奖记录;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6、相关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为2000年6月30日,取得注册时间为2001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WYNNIE”与引证商标“WYNNS”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引证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旨在禁止特定关系人未经授权,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审理。
三、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