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051910号“CHARMING CHARLI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624号
申请人:查明查利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51910号“CHARMING CHARLI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75292号“CHARMING BY TI SEN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97421号“CHARL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45821号“CHARL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2020)商标异字第0000001379号决定书予以核准注册。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11日被我局决定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钱包(钱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包、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CHARMING CHARLIE”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CHARLIE”文字,两商标在字母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