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拜迪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7754576号“拜迪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305号

       

      申请人:澳大利亚拜迪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拜迪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27754576号“拜迪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以及在先商号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明知“拜迪斯”在农药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下,而恶意将其抢注。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农药登记证明;
      2、授权第三方在中国开展产品的全权授权证明;
      3、“拜迪斯(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允发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分装生产“耕达”牌产品证明;
      4、商标在产品上使用部分照片;
      5、商标产品部分销售发票;
      6、申请人和河南省的经销商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肥料;植物肥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1月7日至2029年1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使用照片、销售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尚无充分事实、理由和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商号权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产品使用照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认。部分销售合同和发票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申请人证据中显示所销售的商品为农药类商品,非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上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肥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知晓其商标存在。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肥料”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