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白鹭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5292936号“白鹭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300号

       

      申请人:南昌晓起皇菊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慧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知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4日对第15292936号“白鹭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白鹭源”商标最早注册人,经使用“白鹭源”已和申请人建立紧密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81776号“白鹭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复制,将混淆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相关历史简介及宣传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娱乐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提供娱乐场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 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演出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提供娱乐场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汉字“白鹭元”,与引证商标“白鹭源”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在类似服务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白鹭源”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与申请人商标主要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申请人其它主张及援引的法条均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演出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提供体育设施;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