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蝶花百合 Butterfly Lily Flow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0541506号“蝶花百合 Butterfly Lily

    Flow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302号

       

      申请人:保定恩曼罗琳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云浩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10541506号“蝶花百合 Butterfly Lily Flow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信息进行查询,结果显示该主体不存在。由此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利用伪造申请证明文件的手段骗取了商标注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制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对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认可,对申请人提供的个体执照的来源途径存在质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业、区域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答辩人没有恶意和不正当手段行为,请求核准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具体到本案,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线时间晚于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发照日期,我局难以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作为判定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真实性的唯一依据。仅据此判定其营业执照系伪造,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