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5159365号“卡罗莱斯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304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臧金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信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15159365号“卡罗莱斯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业经营纺织品的家纺企业,争议商标与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第957007号“罗莱LUOLAI及图”商标、第4902137号“罗莱家纺”商标、第4167105号“罗莱家纺 LUOLAI”商标、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第12408467号“罗莱儿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五已在中国注册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罗莱”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使用多年,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也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相同地域、相同行业的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罗莱家纺”品牌应系明知。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若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信息;
2、罗莱生活介绍;
3、企业内外景、工厂、车间、图片;
4、中央领导参观罗莱图片、领导关怀员工活动图片;
5、申请人名称变更相关公告;
6、部分罗莱荣誉证书;
7、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专利证书及著作权证书;
9、产品及标签、专卖店图片;
10、部分产品检验报告;
11、部分产品相关销售合同、发票及数据统计;
12、广告宣传材料;
13、工商维权决定书;
14、在先类似情形的判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近似,共存于市场,消费者不可能产生任何的相互联想。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漏洞百出,该商标是否驰名仍需考证。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认为答辩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性和不正当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经过长时间的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已与答辩人建立了唯一的联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答辩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床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床罩;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或塑料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床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网状窗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被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卡罗莱斯顿”,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罗莱”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床罩”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案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