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东方世家 传奇 EASTSAGA SAG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0919286号“东方世家 传奇 EASTSAGA

    SAG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316号

       

      申请人:世家皮草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东方世家制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7日对第20919286号“东方世家 传奇 EASTSAGA SAG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4824号“SAGA”商标、第19627440号“SAGA ROYAL”商标、国际注册第1141471号“sagafurs”商标、国际注册第1237626号“SAGA VISION”商标、国际注册第876340和876340H号“SAGA FURS ROYAL”商标、国际注册第876341号“SAGA FURS SELECT”商标、国际注册第875564号“SAGA FURS SUPERIO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的类似本案情形的案件已被予以保护。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知名字号,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出于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结果。极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巴黎公约》第八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主体资格、历史简介及基本信息;
      2、广告、展会及相关报道;
      3、有关SAGA皮草活动报道;
      4、报纸上的广告;
      5、时装表演设计比赛及相关报道;
      6、SAGA工作室和设计中心开幕式;
      7、皮草秀;
      8、中国媒体访问芬兰毛皮拍卖行以及SAGA皮草;
      9、零售品牌项目;
      10、在中国的相关活动及报道;
      11、SAGA及其系列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
      12、相关裁定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鞋”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9年2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近似时,共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八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其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鞋”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