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吉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4843677号“吉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315号

       

      申请人:亳州福佳泉水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吉事(上海)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9日对第14843677号“吉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236760号“今吉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若继续获准使用,将会造成相关公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由亳州福佳泉水业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现其名义已变更为亳州福佳泉水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吉事”,引证商标为“今吉事”,两者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无酒精果汁”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