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斯图加特 1893 足球俱乐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939371号“斯图加特 1893 足球俱乐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997号

       

      申请人:斯图加特运动俱乐部
      委托代理人:上海陆德劭和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39371号“斯图加特 1893 足球俱乐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9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156699号“特斯加图  TESICATO及图”商标、第10180231号“斯加特 SJAT及图”商标、第21890664号“斯图尔特”商标、第18720662号“斯图拉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24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708983号“斯图亚特 STUART及图”商标、第18230780号“斯加特SIJIA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25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504790号“斯图法特SITUFATE”商标、第24288652号“斯图加SITUJIA”商标、第14423395号“斯图亚特 Stu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九)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38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088269号“PORSCHE STUTTG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不构成近似商标。在第41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247956号“斯图登特”商标、国际注册第1156493号“斯图特”商标、第19067577号“PORSCHE STUTTGART及图”商标、第25301531号“PORSCHE STUTTG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的指向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24、25、38、41类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斯图加特 1893 足球俱乐部”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在第24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织物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在第25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在第38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通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电话通讯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十可译为“斯图加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呼叫、认读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十相区分。
      在第41类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可译为“斯图加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在呼叫、认读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24、25类复审商品、第38、41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刘洋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