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603329号“斯达法律咨询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095号
申请人:深圳市斯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03329号“斯达法律咨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13094号“斯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05010号“SHIN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及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斯达法律咨询”及图形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有所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许可(法律服务)、法律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许可、诉讼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的“法律咨询”文字使用在其指定的服务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中显著性较强的文字“斯达”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