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1255775号“风尚蜜雪冰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436号
申请人: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云帆天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31255775号“风尚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蜜雪冰城”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08188号“蜜雪冰城”商标、第17129603号“蜜雪冰城”商标、第29041939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49353号“蜜雪冰城”商标、第29038967号“蜜雪冰城及图”商标、第29039077号“蜜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是对申请人“蜜雪冰城”的复制、摹仿,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版权证书;
2、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4、申请人“蜜雪冰城”品牌的特许经营合同及票据;
5、申请人“蜜雪冰城”品牌广告合同、发票、宣传图片;
6、维权记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内容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风尚蜜雪冰城”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项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之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所提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