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THREE.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1629151号“THREE.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623号

       

      申请人:郑州尚妆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29151号“THREE.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90848号“TH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66030号“三维THREEV VV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9951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有显著性,可使相关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供了经销合同、宣传图片等证据(以光盘形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药物制剂、中药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医用保健袋等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经设计的英文“Three.T.”与图形组合而成,其显著认读部分“Three”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THREE”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英文“THREEV”文字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纯图形组成的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小源
    刘辰
    凃嘉雯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