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白茯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7587019号“白茯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122号

       

      申请人:上海奥格营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87019号“白茯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45685号“白芙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627631号“白芙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638405号“白芙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经查询包含“茯”字商标已有多件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面条、米粉(条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饼干、茶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饼干、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首尾文字相同,整体呼叫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白茯”多被理解为“白茯苓”,将其作为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其指定的茶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