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1883377号“AR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74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英格索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撤销被申请人):恒丰赛特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883377号“AR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887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互联网进行检索,并在大中型城市的建材市场、五金机电市场及化工设备市场等地作了初步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就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且申请人无法查阅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提出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在阀门产品上曾被销售使用,并且复审商标也在此期间参加了展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收款回单;2.被申请人与永净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者的关联关系;3.永净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参加中国环博会的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复审答辩理由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被申请人已经对带有复审商标的核定商标进行了宣传及销售,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应判定为无效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2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80期(2015年11月21日)《商标公告》上。2018年12月11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阀门、膜片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使用的阀门、膜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