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妙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9293807号“妙鼠”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439号

       

      申请人:西安妙鼠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闯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29293807号“妙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专业提供企业形象策划、品牌视觉战略以及各类艺术设计服务的专业机构,主要经营网站开发、微信平台、企业品牌设计、网络推广等内容。二、“妙鼠”是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和保护的企业商号,申请人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明知“妙鼠”是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和宣传的品牌,依旧在相应的类别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争议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合法注册争议商标,得到我国法律法规的支持与认可,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创,被申请人并不知晓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抢注其商号的目的及行为。二、商标与商号属于知识产权中不同领域,申请人恶意抢注之说不成立,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三、申请人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是对被申请人合法权利的恶意争议,如果争议商标被宣告无效,将给被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公平稳定发展。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宣传使用在广告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