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HIGHLIGH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187902号“HIGHLIGH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427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彪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海江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87902号“HIGHLIGH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1470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李彪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3187902号第41类“HIGHLIGHT”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3187902号第41类“HIGHLIGHT”商标,原第318790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2002年使用至今,为申请人创办的长沙市开福区海来外国语学校其字号"海来"的音译,由于申请人常年在湖南省长沙市从事教育相关工作,复审商标注册地址已无法接收信件,故错过提交使用证据时间。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或原件):
      1、申请人身份证;
      2、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复审商标注册证书;
      4、长沙市开福区海来外国语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5、长沙市开福区海来外国语学校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6、申请人教师资格证及所获部分荣誉;
      7、长沙市开福区海来外国语学校与学员签订的培训服务合同及发票;
      8、长沙晚报网刊登的"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关于开福区社会组织2015年度年检结果的公告"报告长沙市开福区海来外国语学校在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单中及网址;
      9、长沙市本地宝网站2017年12月8日刊登的"长沙开福区民办学校民办幼儿园评估情况汇总"长沙市开福区海来外国语学校在评估合格名单中及网址;
      10、百度词条中关于长沙海来外国语学校的简介;
      11、长沙市开福区海来外国语学校形象墙照片;
      12、申请人名片;
      13、长沙市开福区海来外国语学校聘用外教的合同英文版及对应中文版;
      14、长沙市开福区海来外国语学校聘用外教的外国专家证;
      15、长沙市开福区海来外国语学校给外教投保的保单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法构成有效的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被公开、真实地投入使用。被申请人恳请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教育;学校(教育);讲课;等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由申请人和海来外国语学校在核定服务被合法、真实和公开地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学校(教育);讲课;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5年08月30日至2018年08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教育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清除闲置商标,避免商标资源的占用和浪费;对于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复审商标应予维持。同时,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复审商标由申请人许可长沙市开福区海来外国语学校(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许可期限在上述指定期间内,单纯许可行为需结合其它实际使用证据认定复审商标使用。证据7中,由被许可人与学员苏路签订的英语培训课程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及培训服务,并有发票与之相佐证。同时结合证据4-6,申请人与被许可人资质证明以及证据13聘用合同、证据15外教投保的保单及发票等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许可人在培训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鉴于被许可人实际使用的培训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学校(教育);讲课;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教育;学校(教育);讲课;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均未涉及复审商标在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的使用。故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进行了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教育;学校(教育);讲课;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