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86900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477号
申请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690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01490号“谷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9299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862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在“衡器;电解装置;灭火设备;避雷器”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677期《商标公告》),在前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已曝光的电影胶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已曝光的电影胶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池;已曝光的电影胶片;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独立显著识别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