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476664号“美容研究所 ASIA COSMETIC
INSTITUT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167号
申请人:佳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76664号“美容研究所 ASIA COSMETIC INSTITUT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616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并不包含申请人企业名称,已不存在与申请人名义有实质性差异的情况,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狮子头牌卤味研究所的大众点评及评价、类似商标档案、申请人主营品牌介绍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质量控制;化妆品研究;化学生产方法的开发和测试;临床试验;化妆品检测;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称存在实质性差异,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