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066476号“东方爱婴BabyCare LOVE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65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晓辉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3066476号“东方爱婴BabyCare 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183号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的调查,在中国市场上,被申请人在近三年中没有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宣传使用过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专业从事0-3岁婴幼儿早期教育课程服务,其不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更投入了大量的费用进行宣传和推广。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在2015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并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特许经营合同书及发票;
2、销售发票;
3、被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4、广告合同及发票;
5、被申请人店面、员工合影等照片。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的主要证据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41类服务上还注册了第23224636号“东方爱婴LOVE及图”等15件商标。不同商标之间的权利地位应当各自独立、完整。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皆是第23224636号“东方爱婴LOVE及图”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且缺乏真实性和有效性,不能真实有效地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1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和异议复审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0年4月28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培训;节目制作;幼儿园;娱乐;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书籍出版;流动图书馆;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为艺术家提供模特”,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2018年9月27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之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2、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第1774350号“东方爱婴LOVE及图”商标、第1955843号“东方爱婴”商标等商标,上述商标现均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教育、娱乐”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复审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复审商标标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其与成都市金凯莱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可以形成对应关系,且显示形成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显示服务为“早教”服务,显示特许人为本案被申请人,合同封面显示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其提交的销售发票、被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早教”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幼儿园”服务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早教”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节目制作;娱乐;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书籍出版;流动图书馆;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早教”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上述服务或其类似服务,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教育;培训;幼儿园”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节目制作;娱乐;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书籍出版;流动图书馆;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