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飘花伊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085446号“飘花伊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898号

       

      申请人:王玉晶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85446号“飘花伊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续,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37317号“飘花伊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534796号“飘花伊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711227号“飘花伊人PHYP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967355号“飘花伊人PHYI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043001号“飘花伊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709418号“飘花伊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175122号“飘花丽人PHLI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文字构成、英文部分、含义及呼叫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商评字(2019)第9911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飘花伊人”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的显著识别文字“飘花伊人”及“飘花丽人”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围巾、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