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彩 GROUP AYA Beautiful Sty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306552号“彩 GROUP AYA

    Beautiful Sty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977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布伦克蕾喜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06552号“彩 AYA GROUP   Beautiful Sty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使用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311797号“AYA”商标、第9875761号“名镜致远ZHIYUANOPTICAL及图”商标、第29673417号“Aya Dentist及图”商标、第32461772号“爱牙生活AI YA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臆造的商标,申请商标中AYA GROUP为申请人隶属的集团公司的英文名称,与其集团公司及旗下各个本土以及海外分公司均形成直接、唯一的关联关系,在实际应用中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其产生误认的情况。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产品及服务宣传册、申请人子公司的官方网页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另引证有第5527574号“彩WOW c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五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上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GROUP”有“集团”之意,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消费者对其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刘洋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