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698142号“ME LIK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464号
申请人:宁波文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杭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698142号“ME LI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卫生器械和设备;电暖器;灯;浴室装置;供暖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商品的评审请求,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4364334号“MeL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98871号“美立刻 myl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943670号“美立刻 myl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318925号“美崃克 Mel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49811号“我喜欢 WOXI H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21581号“莫力克 MOL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606840号“Like 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器械和设备;电暖器;灯;浴室装置;供暖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加热毛巾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加热毛巾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七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E LIKE”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