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1531296号“贝店云货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668号
申请人:杭州贝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31296号“贝店云货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769518号“贝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758381号“贝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与申请人在第35类已经核准注册的“贝店”商标相同,因此两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与申请人产生一一对应关系,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我局商标审查程序中,其申请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贝店”,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王曌伟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