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339700号“年猪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541号
申请人:贵州鲜特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39700号“年猪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的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21440410号商标近似。另,“年猪节”是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独具特色的大型节庆活动,用作商标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404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年猪节”,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申辩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蕴含了申请人企业的理念与愿景,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销售广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查询,“年猪节”是四川雅安市雨城区由传统的农家过新年、杀年猪、看大戏的喜庆场面逐渐演绎而来的节日,2005年首次举办。尚无充分证据表明“年猪节”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年猪节”,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