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bridg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780925号“bridg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994号

       

      申请人:杭州数梦工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80925号“brid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81245号“bridge alli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084884号“The Bridg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初审阶段被驳回,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在驳回复审流程中对引证商标二在“数字文件传送、提供在线论坛、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电子邮件传输”服务上作出予以初步审定的决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bridge”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字母部分之一“bridge”均由多个字母组成,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讯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数字文件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