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455773号“药都五行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791号
申请人:江西药都樟树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嘉(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55773号“药都五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15151号“五行脉”商标、第8746351号“五行养生厨坊”商标、第9007860号“五行膳及图”商标、第13145423号“五行肌秘”商标、第19343383号“藥都”商标、第19343480号“藥都”商标、第7870827号“派乐滋 五行”商标、第32694268号“五行制药及图”商标、第33600133号“伍行堂”商标、第34401870号“五行药食”商标、第21598834号“五行世家”商标、第19343680号“藥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均在显著差别,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13186957号“药都五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因此,申请人改变原有注册商标标识提出申请,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三、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影响,申请人名下的第3705749号“药都”商标历年被评为江西省著名商标,申请商标作为“药都”的系列商标,应该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了企业简介、第13186957号“药都五行”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第3705749号“药都”商标所享有知名度的证书(复印件)、产品宣传单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八、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已无效,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十均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七、九、十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十二均含有显著且独立的“药都”文字,商标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湿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十二核定使用的浸卸妆液的薄纸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消毒湿巾”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十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五、六、十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五、六、十二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消毒湿巾”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消毒湿巾”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第13186957号“药都五行”商标的注册情况及第3705749号“药都”商标所获知名度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湿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