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微拍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613451号“微拍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102号

       

      申请人:杭州微拍堂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羽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13451号“微拍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109166号“微拍堂”商标、第35483121号“微拍堂”商标、第35276621号“微拍小视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三、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微拍堂”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微拍堂”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法律方面的信息;法律支持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实体安全保卫咨询;侦探服务;交友服务;许可的法律管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