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452486号“药都五行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789号
申请人:江西药都樟树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嘉(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52486号“药都五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8550号“五行及图”商标、第5766938号“五行及图”商标、第7870819号“派乐滋 五行”商标、第8703596号“五行”商标、第8746351号“五行养生厨坊”商标、第9007860号“五行 膳 及图”商标、第10594738号“五行”商标、第21491271号“五行糧倉”商标、第22009789号“五行公社及图”商标、第28627758号“五行老蛋糕”商标、第12767223号“五行生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均在显著差别,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13187151号“药都五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因此,申请人改变原有注册商标标识提出申请,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三、申请人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影响,申请人名下的第3705749号“药都”商标历年被评为江西省著名商标,申请商标作为“药都”的系列商标,应该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了企业简介、第13187151号“药都五行”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第3705749号“药都”商标所享有知名度的证书(复印件)、产品宣传单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八、九、十、十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均含有显著且独立的“五行”文字,商标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草本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分别核定使用的茶叶及茶叶代用品、天然增甜剂、膨化水果片、蔬菜片、含淀粉食品、食用淀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糖果、蜂蜜、冰糖燕窝、糕点、粥、谷类制品、面条、冰淇淋、食盐、调味品、食用芳香剂”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咖啡、茶饮料、糖果、蜂蜜、冰糖燕窝、糕点、粥、谷类制品、面条、冰淇淋、食盐、调味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另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第13187151号“药都五行”商标的注册情况及第3705749号“药都”商标所获知名度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饮料、糖果、蜂蜜、冰糖燕窝、糕点、粥、谷类制品、面条、冰淇淋、食盐、调味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