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国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907241号“国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321号

       

      申请人:南长区华祺兄弟百货商行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07241号“国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5596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没有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故引证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白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国醉”构成,该文字作为商业标识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