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569917号“钉咚云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014号
申请人:深圳市艾雷蒙德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69917号“钉咚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67661号“叮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72505号“诺蓝思nru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8185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38788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6609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015152号“叮咚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以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在驳回复审流程中对引证商标一作出予以初步审定的决定。我局对引证商标六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钉咚云”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叮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有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致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