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VEST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459383号“VESTA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336号

       

      申请人:维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59383号“VE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21768号商标、第26793741号商标、第478240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尚能共存,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恳请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撤销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被撤销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