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乐心微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5252488号“乐心微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430号

       

      申请人:郑州岩岩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乐心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0日对第25252488号“乐心微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730620号“乐心”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然在市场上引起混乱,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异议申请书部分复印件;
      2、天猫品牌库的截图;
      3、厂地、仓库、产品照片、委托生产厂家及委托生产合同;
      4、销售凭证、销售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盒;玛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装饰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