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杰尼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9872677号“杰尼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926号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美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9872677号“杰尼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中英文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40608号、第992380号、第4159511号“杰尼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1359108号“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60604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所以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创始人名字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姓名权。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名称的显著要素“杰尼亚”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商标十分近似,不具备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作用。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复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对产源造成误认,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影响。五、申请人的“杰尼亚”、“ZEGNA”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在服装、鞋、帽以及箱包、化妆品等时尚生活用品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知名度,系争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申请人商标信息、百度搜索申请人商标结果、在先裁定书、判决书、不予注册决定书、申请人介绍、财政报告摘要及翻译、使用宣传材料、知名度证据、维权证据、媒体报道、商标管理新近动态的网络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7类垫席、浴室防滑垫、墙纸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5类、24类、40类商品或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7类垫席、防滑垫、墙纸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商评字[2018]第0000046032号等生效无效宣告裁定中曾认定申请人已经在中国大量使用“ZEGNA”、“ERMENEGILDO ZEGNA”、“杰尼亚”系列商标,使之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使其标识形成了中外文对应关系。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垫席、浴室防滑垫、墙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垫席、防滑垫、墙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由审理查明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ZEGNA”、“ERMENEGILDO ZEGNA”、“杰尼亚”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量使用,使之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使其标识形成了中外文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杰尼亚”与引证商标四、五“ZEGNA”、“ERMENEGILDO ZEGNA”对应的“杰尼亚”商标在呼叫构成等方面相近或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垫席、浴室防滑垫、墙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精毛织物、布料边饰处理等商品或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创始人Ermenegildo Zegna的姓名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在先姓名权限于在世自然人。申请人提交证据显示申请人创始人Ermenegildo Zegna于1966年去世。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创始人Ermenegildo Zegna的姓名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争议商标整体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另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