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9410508号“佰味泰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429号
申请人:山东泰山旭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安东立百货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0日对第29410508号“佰味泰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山东省知名的食品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4354号“泰山牌及图”商标、第5833333号“泰山 TAISHAN及图”商标、第6057767号“泰山 TAISHAN”商标、第12735318号“泰山牌及图”商标、第12795064号“泰山 TAISH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基本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山东,对申请人商标应当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借申请人及其商标的高知名度来获取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况及厂区照片;
2、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
3、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4、产品包装;
5、查询统计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人食用蚕蛹”等商品上。
2、诸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瓜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 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炒栗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人食用蚕蛹;可食用昆虫(非活);鱼制食品;水果罐头;酱菜;蛋;木耳;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肉;人食用蚕蛹;可食用昆虫(非活);鱼制食品;水果罐头;酱菜;蛋;木耳;豆腐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商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在整体上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申请人提出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