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丽人丽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3546257号“丽人丽己”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34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家港市美优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镇江牛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邕兴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546257号“丽人丽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232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张家港市美优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15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张家港市美优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上海邕兴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在指定期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资料;2、品牌加盟合同;3、店面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资料:4、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3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5年2月06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仅能说明商标的授权许可情形,被许可人及加盟方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还必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4均为自制证据,缺乏证明力,且不能证明对复审服务上的商业使用情况。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