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鹰钻YINGZU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341334号“鹰钻YINGZU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447号

       

      申请人:侯树雪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41334号“鹰钻YINGZ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55817号“EAGLE DIAMOND”商标、第19212171号“鹰钻王 YINGZUAN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发票、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汉字“鹰钻”及对应拼音“YINGZUAN”组成,“EAGLE DIAMOND”可以译为“鹰钻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鹰钻”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文字“鹰钻王”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钻头(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钻头(机器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