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真谷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721136号“真谷粒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548号

       

      申请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21136号“真谷粒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第16466651号商标近似。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666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真谷粒”,使用在肉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申辩理由:申请人认为肉等商品本身就是原料类产品,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出现在“谷粒”制作的肉产品上,因此,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真谷粒及图”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真谷粒”,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