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8762736号“雪宝盛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493号
申请人:李振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6日对第18762736号“雪宝盛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商标共有人李巧明于1996年开始经营木材生意,于2004年创立“雪宝”商标和字号,经长期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雪宝”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57190号“雪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86355号“雪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51207号“雪宝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51211号“雪宝尊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851210号“湘雪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处同一地区,且系同行业者,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的关联企业曾有过合作关系,被申请人多次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其行为恶意明显,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扰乱商标正常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许可合同及备案信息;
2、申请人部分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图片、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3、申请人部分宣传证据、广告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部分经销合同及发票、客户满意度调查表;
5、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据、社会贡献证据;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等相关的证据材料;
7、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关联企业合作合同;
8、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网站及宣传资料对比文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第19类上已有很多“雪宝+XX”商标共存注册。二、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的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形成稳定的消费群体,能够与系列引证商标进行明确区分。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列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且申请人明显具有傍名牌的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包含“雪宝”文字的商标信息;
2、相关行政判决书;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4、争议商标许可备案信息;
5、争议商标相关作品登记证书;
6、相关行政决定书、专家意见;
7、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8、“雪宝盛世”品牌宣传推广证据、加盟合同等;
9、申请人所获荣誉不具公信力证据;
10、申请人商标列表及部分抢注信息等恶意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坚持前述无效宣告理由的基础上,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佐证其主张。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信息;
10、被申请人法人向引证商标持有人借款凭证;
11、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实地调查报告;
12、申请人维权资料;
13、冯晓青专家资料、其他专家意见;
14、部分“雪宝”商标被驳回情况。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桃源县宏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4月7日第1594期《商标注册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石料;防水卷材”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已于2018年11月27日转让予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系申请人李振及李巧明共同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石灰石、石膏板、非金属门、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申请或注册商标。经我局备案,申请人于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5日许可香港雪寶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一。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雪宝盛世”,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雪宝”,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石料;防水卷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重合性较大,属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木板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且系同行业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明显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6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申请人的“雪宝”字号在木材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石料;防水卷材”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雪宝”字号所使用的木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重合性较大,属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雪宝盛世”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雪宝”字号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字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且系同行业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产品及其字号标识情况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在“木材;石料;防水卷材”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保护的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