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中建远通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6773079号“中建远通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096号

       

      申请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建远通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对第16773079号“中建远通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中建”作为申请人的企业简称和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唯一指向申请人,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40152号“中建”商标、第895891号“中建”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知名的服务具有极大的关联性。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和知名商号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的登记证及机构列表、公司志及大事记;2.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使用、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材料;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商标信息;5.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6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电力线路服务上,专用期至2027年5月13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室内装潢、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防锈、防锈处理、电梯安装和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曾于2018年8月23日经我局异议程序被认定在“建筑”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中建远通”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中建”,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修电力线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建筑、电梯的安装和维修等服务相比较,在服务内容、方式、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和关联性。并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申请人“中建”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在建筑服务上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应予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25日